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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69号

刘某与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6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传举,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月秀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阳睿敏、被告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容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做任何事情都意见不合,长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期间无联系来往,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共同分割位于阳朔县白沙镇白沙堡村35号的一栋二层楼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屋系家中老房子拆旧建新,属于家庭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容某甲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容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曾回家后又外出打工至今。

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及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50000元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就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共同十多年,共同生育抚养女儿容某乙,建立起较为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使双方的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夫妻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给予对方更多理解和关爱,双方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月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智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