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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42号

邢德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邢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42号

原告:邢德云,女。

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德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德云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9月6日13时许,陈虹郓驾驶该车辆在莒县峤山镇东村路口处,与何校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损毁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虹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12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陈虹郓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三者交强险2000元后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陈虹郓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范围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0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陈虹郓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后陈虹郓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邢德云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L号,未在被告处办理批改。2015年9月6日13时许,陈虹郓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行驶至莒县峤山镇东村路口处时,与何校发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何校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陈虹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校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6122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单据、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虹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邢德云与陈虹郓系夫妻关系,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61221元,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且原告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约定也应当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德云保险赔偿金63221元;

二、驳回原告邢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邢德云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