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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39号

石峰与黑龙江省万家宝鲜牛奶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峰,黑龙江省万家宝鲜牛奶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39号原告石峰,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万家宝鲜牛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区昆仑商城赣水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牧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石峰与被告黑龙江省万家宝鲜牛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欠工资,不给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到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委下发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过错,是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履行合同13个月,被告应给一个月的补偿。仲裁委只裁定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但未确定数额,仲裁委未依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

一、被告补缴2014年7月14日到2015年6月1日养老保险4000元×20%×13个月=10400元;

二、被告补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医疗保险4000×5%×13=2600元;

三、被告应当给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元。

被告辩称:

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其个人原因,要求不在被告处办理各项保险,并且每月领取150元保险补偿金,故原告没有办理保险的过错不在被告处。且双方已经约定由被告给付每月150月作为补偿,且被告已经完全给付,故被告不应当再支付保险费用。

三、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旷工多日,按照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内容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此裁决第一项没有界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的数额。此判项是不可执行的判项,裁决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养老保险单位承担份额应当是实际工资的20%,个人承担的部分应当是8%。第二项裁决也存在错误,被告诉称每个月给原告的150元,没有实际给付,仲裁委没有依法查明此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届满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由于单位的过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补偿。第三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也存在错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予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而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判定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从该份裁决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系主动辞职。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此合同期间是2014年4月14日到2018年4月13日;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此保险指的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工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虽然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的主动辞职,因而被告无过错;2、第五条第一款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可以按照原告的实际需求来办理相关的保险;3、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证据三、辞职辞退申请表及辞职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日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三险一金,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予办理,并申请被告单位,被告主管部门领导签字,批准原告辞职,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此事实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辞职申请表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一个书面证明,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并不代表对其所填内容的全部认可,并且主管部门仅仅是对于交接情况进行了签字而没有经过最终的人事行政部以及总经理的相应意见,因而不能证实原告的辞职系被告的过错所造成。证据四、被告公司在招聘前给原告的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工资标准3000元到4000元;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低于实际工资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体现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既无公章也不是通过被告公司官方网站等授权途径发布的,也不能体现出系原告入职时的招聘信息,而该证据上所表明的面试地点汉水路98号,非被告公司人事部所在地,原告自2014年入职后被告均足月发放工资,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关于工资的异议,且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签字予以认可。证据五、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十三个半月的工资是44674.6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实际工资的20%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按5%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没有履行此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仲裁期间给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补贴,最后一个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该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工资每月的计算方法与其自身的绩效相关联,因而其缴纳各项保险的基数,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额进行计算。证据六、声明一份。拟证明此声明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被告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责任,此行为违反劳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并且此款也没有打入原告的工资账户。仲裁裁定原告返还此款,裁决存在错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4年,基本工资为1160元整,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构成,合同中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实际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此约定违反劳动法的约定,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无效,此条的第二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二、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即签订声明要求在被告工作期间按照150元/月的标准给予原告社会保险补助,各项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办理,如日后发生任何问题均与原告无关,责任自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明是被告单方形成,原告签字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违反劳动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此约定应依法无效,约定的每月150元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证据三、北区客服公司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汇款奖金、维护开发客服奖等一系列组成部分构成,因而原告所举证的工资卡明细并非其基本工资,而系基本工资与绩效的合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此明细中没有记载每月给付原告150元的相关信息;2、被告将基本工资、奖金和效益工资分离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是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保险金裁决存在重大错误。证据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本情况一张。拟证明原告并没有与哈尔滨针织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若要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原告先与哈尔滨针织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保险封存单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缴纳,但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不提交封存单而要求被告每月给予150元补偿,因而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并不在被告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针织厂在2001年7月份已经解体。

原告与针织厂已解除劳动关系,从2001年7月以后针织厂与原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针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并且是原告与被告履行期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证据记载的信息是2001年7月以前的基本信息,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明释原告是否有保险账户,应当明释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此事实被告没有告知,被告为规避缴纳社会统筹的责任而欺诈原告,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从事北区客服部门客服代表工作;基本工资1160元,在完成公司制定的考核指标,公司根据原告完成考核情况发放绩效工资或奖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万家宝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原告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个人情况,要求不在黑龙江万家宝鲜牛奶有限公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本人要求在职期间公司按150元/月的标准给予本人社会保险费补助金,各项社会保险由本人自行办理。如日后发生任何问题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特此声明。被告按声明约定已向原告每月给付150元社会保险补助金。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万家宝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理由是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经原告同意,调离客服岗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36.5元。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家宝提交的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

原告因被告万家宝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作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声明主观存在过错,故被告万家宝公司可按原告过错程度给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万家宝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按一个月工资即3436.5元给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万家宝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8元为宜。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万家宝鲜牛奶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峰经济补偿金1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