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设中路。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深,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南阳市消防支队白河中队中队长,住河南省杞县板木乡北村。委托代理人魏鸣、谷君宇,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何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告何深委托代理人魏鸣、谷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原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付总经理张建立与原告系老同事关系,2014年6月底张建立给原告介绍,被告何深是其外甥,因结婚急需用钱,请张建军帮忙借给被告何深20万元现金,称被告何深在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有借款,借款到期后,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取款,然后将款还给原告。2014年7月1日因被告何深单位开会,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在丽都花园酒店南侧建设银行营业厅取款15万元加上家里的现金5万元,计20万元,交给了被告何深的司机,被告司机当时将被告何深的警官证押给了原告,因被告未到现场,当时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第三天张建立将被告何深2014年3月28日在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销售.置押专用票》质押给了原告,原告将被告的警官证给了张建立,因原告与张建立系老同事,亦没有追着让被告办理借款手续。2015年10月份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担心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其借款,电话催促被告完善借款手续,但被告拒绝出具借据,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息。
被告何深答辩称:2014年3月何深的舅舅张建立告诉被告何深,今朝汇元珠宝公司因业务急需用点钱,问何深借款20万元,月息25‰,每月结息,随时可支取。何深便动员朋友一起凑了20万元,于同年3月28日交给张建立。后张建立交给何深一张珠宝公司出具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被告何深接到票后发现现金是26万元,周期是12个月,与张建立的说法不一致,便要求退款。张建立说三个月后才可退款。何深只好耐心等了三个月。2014年6月底何深又找张建立要求退款。张建立说现住退款利息只有一分八。何深说不要利息,只要求退款。张建立同意,让何深听通知。后张建立通知何深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到丽都花园酒店南侧建设银行营业厅找一个叫张建军的人去拿钱。拿到钱后,让何深将《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退还给张建立,何深退款的事就了结了。他已和张建军说好,因被告何深当天开会,便让同事帮答辩人拿钱。为了证明接款人是收被告何深委托,何深便将自己的警官证交给了同事,同事应张建军的要求将警官证交给了送钱人张建军。何深拿钱后就将朋友凑的15万元还给了朋友。将《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交给了张建立。后张建立将何深的警官证还给了何深。从此以后,张建军再未和何深联系,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答辩人突然接到张建军的电话,让答辩人打个借条,说答辩人应该是借了他20万元,答辩人从未与张建军有过借款的约定,因此,不存在借款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证据二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证明被告何深向原告借款,通过张建立给原告的质押物。3、证据三存折取款页及张建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证明:20万元借款的来源,20万元借款交给了何深。4、证据四《张建军与何深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其相应通话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何深领承认拿走了原告20万元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张建军的举证,被告何深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款质押,是何深从珠宝公司退钱后交还的票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基本属实,个别词句与电话录音整理不够完整,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20万元是借款。2016年4月14日张建立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证实:没有被告何深向张建军借款一事。实际是何深在今朝公司有融资20万元,20万元出具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利息3分,出具了26万元借款发票,后何深讲时间长,急着用钱。20万元是何深三个战友凑的,当时张建军也有意在今朝公司存钱,因我与其系几十年的战友关系,我给他讲了何深在公司存款20万元的事,他若有意在今朝公司存钱,何深同意不要利息,只要20万元本金即可,前期存款利息算张建军的,何深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也算融资单给了张建军,并不是何深借张建军20万元,用该票据抵押。经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原告张建军与原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付总经理张建立系老同事关系,张建立系被告何深舅舅。2014年3月28日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何深的舅舅张建立向何深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并向被告何深出具了加盖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印章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一份,载明置押金额为26万元,周期是12个月。后被告何深要求退款,张建立找到原告张建军,请原告张建军帮忙给其外甥被告何深20万元,何深自愿以《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质押,到期由被告何深取款后归还原告张建军本息。张建立通知被告何深,2014年7月1日到南阳市丽都花园酒店南侧建设银行营业厅处找原告张建军拿20万元。当天,因单位开会,被告何深委托让其同事带其警官证到南阳市丽都花园酒店南侧建设银行营业厅见原告张建军取款20万元,被告何深同事将被告何深的警官证押给张建军后,张建军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何深的同事转交何深。后被告何深将2014年3月28日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交给了张建立,张建立将《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转交给原告张建军,原告张建军又将被告何深的警官证交给张建立转交给了被告何深。2015年10月份原告张建军发现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担心被告何深不能及时偿还其借款,要求被告何深出具借条,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张建军给被告何深的20万元系借款或是《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的购买款,因原被告未直接当面沟通,均是听张建立一面之词,因此,张建立的陈述系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结合本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看:被告何深称,2014年3月是其舅舅称公司救急向其借的款,且承诺随时支取,见到《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后,发现与其舅舅说的不一致就一直要求其舅舅退款,与张建立的证实不一致,且证明张建立是在对其撒谎;而原告张建军称:张建立说其外甥在今朝公司有存款,结婚急用,请张建军帮忙,先借20万元,《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到期后,何深取钱还款,且结合何深取款押警官证、张建立将何深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交于原告张建军,替换质押的警官证这些事实,亦符合借款质押的程序和惯例,张建军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与张建立的证实亦不一致,事实只有一个,因此本院对张建立的证实不予采信。2、被告何深承认收到20万元属实,并承认将警官证质押拿到了20万元,后将《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交给张建立,并通过张建立拿回了警官证,而张建立又将《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交给了原告张建军,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即《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仍属于被告何深,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优势证据判断,原告张建军将20万元给被告何深的行为更符合质押借款的惯例;3、从网上能够清楚看到,吸收存款的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相关涉案人员被抓,被告何深在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存款的《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已涉嫌犯罪,即如张建立所述,给《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的买卖也是非法,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建军借出了款项,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深应当还款,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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