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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3941-2号

汤永昌与孙朝岗、许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永昌,孙朝岗,许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941-2号申请执行人汤永昌。被执行人孙朝岗,同时系被告许娟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许娟。

原告汤永昌与被告孙朝岗、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孙朝岗名下位于绍兴袍江世纪广场东区14幢一单元814室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2016年3月24日买受人丁裕仁以人民币220592元竞得,经查询各大银行,另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9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