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2855号

原告尹建忠与被告伏丹、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建忠,伏丹,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855号原告尹建忠,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史俊海,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伏丹,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国。

原告尹建忠与被告伏丹、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海,被告伏丹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忠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75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6750元。

被告伏丹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其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是债务人。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伏丹以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尹建忠原煤款76750元,在11月15日前付5万元,即此款全部付清,如未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款,即依然欠76750元”,落款欠款人注明,“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伏丹”。被告伏丹向本院提交《员工证明》1份,内容为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证明、认可被告伏丹自2008年10月至今(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员工证明》同时认可被告伏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公司行为,与被告伏丹本人无关,该证明加盖了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公司印章。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一直与被告伏丹交易,被告伏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另查明,原告认可其送货地址位于成都市在温江区和双流区交界处的一个化纤厂,曾有一次送货,被告伏丹不在,由孙志国签收。上述事实,欠条、证明、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伏丹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人为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可了被告伏丹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称被告出示的《员工证明》无签字,不符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国进行询问,其认可《员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认可的送货情况与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注册地及营业性质基本吻合且有部分货物系孙志国(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志国)签收。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销售的原煤买方系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伏丹与原告交易并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675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伏丹购买原告所售原煤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伏丹支付货款76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建忠支付货款76750元;

二、驳回原告尹建忠对被告伏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0元,由被告成都众孚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