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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188号

兹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兹某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188号原告兹某某,女被告顾某某,男原告兹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8日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顾某甲于1999年4月11日出生,现于阜新市铁路中学读书。原被告均为二次结合,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对家人漠不关心,家庭关系长期不和。现婚生女已经17岁,所以原告决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晓童归原告扶养,家庭财产合理分配。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履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顾某甲(1999年4月11日出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缺乏理解而造成夫妻矛盾,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谅解,考虑子女利益,以和好为目的。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