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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616号

张家臻与刘明超、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家臻,刘明超,李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616号原告张家臻,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超,个体业主。被告李秀娟,职业不详。

原告张家臻诉被告刘明超、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超、李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臻诉称:2011年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刘明超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69%)。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明超、李秀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刘明超分别向原告张家臻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口头借款利率年息15%,并为原告张家臻出具借条两份。因拖欠利息,被告刘明超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张家臻出具利息欠条两份,承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欠原告张家臻利息33000元和66000元,之后被告刘明超既未归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臻举证的由被告刘明超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欠条、被告刘明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秀娟的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明超应当向出借人张家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明超虽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其为原告张家臻出具的利息欠条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所欠利息数额结合时间段可以计算出利率为月息1.269%,其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明超应向原告张家臻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家臻可随时向被告刘明超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家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超、李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臻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69%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20元,计6160元,由被告刘明超、李秀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建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秉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