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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88号

范红云与付显生、付贵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红云,付显生,付贵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范红云。委托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显生。被告付贵选。

原告范红云与被告付显生、付贵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道,被告付贵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云诉称,2015年5月6日16时40分,被告付显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付贵选所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城区到东津镇付寨村,行至东津镇吕寨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范红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范红云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而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贵选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5.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7.76元(26209元/年×104天)、护理费1104.76元(28729元/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宇轩生活费7378.85元(8681元/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刘雨欣生活费6944.8元(8681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848.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显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显生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付贵选辩称,摩托车是我儿子付显生用我身份证买的,车不是我的;双方是同等责任,都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请人打伤被告付显生,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付显生损失。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范红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贵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5115.65元)、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额、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出院后相关医嘱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显生称看不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范红云的伤残属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贵选称看不懂。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及家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据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贵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显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贵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埠豪爵专卖及东津镇付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付显生是借用被告付贵选身份证购买的摩托车。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大埠豪爵专卖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两份证明均没有证明人签名。上述证据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实际登记人为物权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付贵选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付显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付贵选所有的鄂FFP5**“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城区到东津镇付寨村,行至东津镇吕寨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范红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范红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115.65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术后1-1.5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等。根据原告范红云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红云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红云、被告付显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付贵选没有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显生无证驾驶付贵选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红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付显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显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贵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有义务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范红云要求被告付贵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显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115.65元、误工费7467.76元(26209元/年×104天)、残疾赔偿金36021.65元(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宇轩生活费7378.85元(8681元/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刘雨欣生活费6944.8元(8681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104.76元(28729元/年×14天),本院对其中的1101.9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对其中的2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自身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786.99元。被告付贵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的有: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591.34元,合计54591.34元。其余6195.65元,由被告付显生赔偿50%,即3097.82元。

被告付贵选辩称,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等辩解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贵选赔偿原告范红云损失545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显生赔偿原告范红云损失30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范红云负担192元,被告付显生、付贵选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高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