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56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来到宁都县赖村镇石街村石街组的人婆岭下山场的自家祖坟祭扫,肖某甲坐在祖坟旁的山上休息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枯草中便离开,之后烟头将四周的枯草、林木引燃,肖某甲和村民发现后赶至现场尽力扑救,但未能扑灭,火势漫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594.6亩(合39.64公顷),烧毁松、杉中幼林活立木蓄积1106.788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6481.57元。案发后,肖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气体打火机一只、香烟壳一个(内有香烟一支),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的陈述,证人肖某庚、肖某辛、肖某壬、肖某癸的证言,林权证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辩认笔录,宁都县森林公安局赖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当庭认罪悔罪,同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肖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甲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481.57元。
三、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香烟一支、香烟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小明
审 判 员 李东生代
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聪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