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2执158号申请执行人焦默子。被执行人王继锋。被执行人张晋芳。申请执行人焦默子与被执行人王继锋、张晋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继锋、张晋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默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03205.29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可予以折抵)。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继锋、张晋芳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焦默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申请执行人焦默子法定代理人张利红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执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家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