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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759号

原告宋岩波与被告杨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宋岩波,杨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759号

原告:宋岩波,住柳河县。

被告:杨海军,住柳河县。

原告宋岩波与被告杨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2016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为被告在仙河茗苑承包的室内装修中粘贴瓷砖,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工资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次款1万元整。杨海军辩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杨海军雇佣原告宋岩波为其在仙河茗苑粘贴瓷砖工作,欠其工资款1万元,被告杨海军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宋岩波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宋岩波人民币壹万元整,仙河茗苑装修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同时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粘贴瓷砖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岩波工资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慧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