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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772号

韩银华与周冬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银华,周冬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772号

原告:韩银华。

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冬屹,住昌吉市。

原告韩银华与被告周冬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周冬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银华诉称:2012年10月,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昌水泥厂综合楼屋面做防水、保温及室内男女卫生间的防水、变电室的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周冬屹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被告周冬屹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及拖欠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但是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卫生间及屋面的防水均存在漏水现象,故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韩银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700平米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冬屹出具欠条1份,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欠条是被迫出具。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冬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完45万元工程款后再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刘俊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未付工程款并不是原告的防水问题导致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与武汉建筑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长裕公司承建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区内新疆金昌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60万吨粉磨站工程(一期),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周冬屹具体施工。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周冬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疆金昌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办公室屋顶及室内男女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为70000余元。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金昌建材公司开始调试设备,于2015年7月实际使用。

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余元,2015年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冬屹核算,该工程剩余20000元未付,被告周冬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周冬屹认可本案争议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与长裕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冬屹订立的屋顶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资质,借用长裕公司名义施工,且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的从业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周冬屹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冬屹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周冬屹认可该工程已经正常使用,且未提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周冬屹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冬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银华工程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周冬屹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韩银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