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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82号

林宝堂与刘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宝堂,刘玉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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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林宝堂,男,192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常兴,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平,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4808-2),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林宝堂与被告刘玉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宝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玉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堂委托代理人刘少侠、文常兴,被告刘玉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宝堂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玉平驾驶鲁ADE8**号轿车在堤口路益康超市附近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宝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宝堂受伤。现原告林宝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4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40元、伤残赔偿金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邮寄费3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朱刘玉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林宝堂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玉平驾驶鲁ADE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堤口路益康超市附近时与行人原告林宝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宝堂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宝堂无责任。鲁ADE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刘洪友,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平为原告林宝堂垫付医疗费800元包含在原告林宝堂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宝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出院后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宝堂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恢复自主行走期间需配置轮椅及双拐,参考价格为500-800元/辆,100-200元/副。原告林宝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6457.27元。原告林宝堂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宝堂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等症状,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56457.27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林宝堂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原告林宝堂提交鉴定报告1份,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4、护理费13540元。原告林宝堂提交护工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发票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主张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护理,请护工实际产生护理费4540元,护理24天,家属一人护理参照济南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共计1354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住院21天,按照陪护合同应产生费用为3780元,家属1人护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15772.5元。原告林宝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772.5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林宝堂因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7、交通费1000元。原告林宝堂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定。8、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林宝堂按照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费1万元。两被告认为根据伤者的年龄情况,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3100元、邮寄费30元。原告林宝堂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邮寄费发票1张,主张上述费用。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玉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林宝堂提交收据2张,证明其需要购买轮椅和双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刘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宝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林宝堂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玉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宝堂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56457.27元,原告林宝堂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4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营养费1800元,原告林宝堂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3540元,原告林宝堂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5772.5元,原告林宝堂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林宝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林宝堂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7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林宝堂该项主张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100元、邮寄费30元,该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刘玉平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林宝堂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宝堂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宝堂伤残赔偿金15772.5元、护理费1354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32012.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宝堂医疗费46457.2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60357.27元。

四、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宝堂鉴定费3100元、邮寄费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林宝堂负担50元,被告刘玉平承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