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401号原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法定代表人吕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知。
原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方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公司诉称,原告祥盛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方知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祥盛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南东方佳园16幢1单元6层6-2号房出售给被告方知,房屋建筑面积为89.67平方米,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64,527元;付款方式为由被告方知于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84,527元,其余房款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同日,原告祥盛公司又与被告方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向原告祥盛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元,余款74527元在合同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方知保证在2015年5月23日前付清所有首付款,如预期未支付,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号为新0920005**,该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也办理完毕。但被告方知仅向原告祥盛公司支付了10,000元首付款,余款74,527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祥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知向原告祥盛公司支付首付款74,527元及利息(以74,5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知负担。原告祥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祥盛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南东方佳园16幢1单元6层6-2号房出售给被告方知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知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向原告祥盛公司支付余下74,527元首付款的事实。被告方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祥盛公司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方知支付剩余74,527元首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74,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5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方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