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6民初743号

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743号原告莫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贤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悦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现在宾阳县武陵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丙,现在宾阳县武陵中学读初中一年级。结婚后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但是最近7年来,被告一个人在广东务工,长期不回家,平时也不寄钱回家。

原告认为,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双方的感情已破裂。2015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2日撤回了起诉,宾阳法院作出(2015)宾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撤诉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与被告还是不能沟通,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与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莫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约半年,于××××年××月××日自愿到宾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桂宾武结字173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就读宾阳县武陵中学初中二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就读宾阳县武陵中学初中一年级。结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好,但是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同年7月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宾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告与被告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维系。

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后几年里,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孕育了两个儿子。但是由于婚后,夫妻一方长期外出,双方疏于感情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婚姻已丧失了感情基础。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这也说明原告离婚主意已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其对这桩婚姻亦抱着可有可无的态度,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张某乙、张某丙,两个小孩均明确表示,愿跟随父亲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确定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确定由被告抚养,因此,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被抚养人居住及就读地的物价和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的生活费各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莫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的生活费各4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忠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悦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