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卢汉英,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卢金助,男,1955年10月5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卢汉英申请执行卢金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卢金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汉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卢金助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兴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江祖添
审判员 石卢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世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