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976号原告刘维学,男,生于1946年1月29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邓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汉林,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
原告刘维学诉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福公司)、邓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福公司、邓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维学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玖福公司与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彩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熊荣才签订借字(2014)第12-01借款合同,约定玖福公司向福彩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1.6%,期限10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2014年12月11日,福彩地公司根据其推荐的出借人代表与玖福公司的前述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居服(2014)第12-01号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玖福公司提供借款伍万元,其余事项与借字(2014)12-01号借款合同相同。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玖福公司指定账户转入现金伍万元,被告玖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004902借款交付凭证。合同履行后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玖福公司无法偿还借款,要求延期还款并降低延期后利率,遭到原告拒绝,致使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玖福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被告邓汉林承诺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玖福公司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伍万元。并由被告邓汉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玖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息1.6%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邓汉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玖福公司、邓汉林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玖福公司与福彩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熊荣才签订借字〔2014〕第12-01号借款合同,约定玖福公司向福彩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熊荣才借款1000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合同第三条“还款担保”第(一)款第3项表述为“借款企业(甲方)法定代表人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含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股权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署名处有被告玖福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维学作为出借人与居间人福彩地公司签订居服〔2014〕第12-01号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依据玖福公司与福彩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熊荣才签订的借字〔2014〕第12-01号借款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伍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6%。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玖福公司、邓汉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居间服务合同、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借款交付凭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收款账号委托书、项目推荐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玖福公司与福彩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熊荣才签订借字〔2014〕第12-01号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刘维学与福彩地公司签订的居服〔2014〕第12-01号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维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维学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玖福公司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玖福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继续按照之前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玖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邓汉林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且有被告邓汉林的签名确认,故被告邓汉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维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息1.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汉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