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70号原告中山飞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西区侯三彩虹桥侧(名城大楼314、315室)组织机构代码:5682****-2。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祥雄,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东胜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东装路北、布尔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7000********。法定代表人戴晓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山飞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此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在2012年6月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EQ-YDL2012-06-15的《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的青年汽车制造车间环氧自流地坪涂装工程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272340元,该地坪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的工程部现场负责人周学辉在2012年9月13日签名确认该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单原告到今天仅仅收到13万元部分工程款。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地坪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义务,由于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委托了鄂尔多斯市华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编号为HF(2014)JS第97号总第114号《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款金额为257250元,被告在该份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面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因此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30000元人民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7250元。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7250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后的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结算审查原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57250元,被告只支付13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付了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了3万元,且工程于2012年9月13日验收合格。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的青年汽车制造车间环氧自流地坪涂装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272340元,具体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原告)完成中涂层后甲方(被告)支付施工总面积工程款的40%,即109000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实际完成总面积工程款的40%,即109000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决算书,由甲方决算审计,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审定值100%的正式工程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值的95%;4、乙方自愿将工程审定值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留在甲方(不计取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起1年,若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的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2012年9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周学辉签名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另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72340元的工程发票。又查明,2014年8月25日,鄂尔多斯市华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并出具了HF(2014)JS第97号总第114号报告书,将原告负责施工的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为257250元,原、被告对此审核定价都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还剩1272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义务,并且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也申请将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审查报告书中核定的工程款将剩余127250元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2012年9月13日被告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再付总工程款的40%,被告到期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下欠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即127250*30%=38175元,原告只主张30000元,低于从逾期付款次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飞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5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