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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131号

刘俊洋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俊洋,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31号原告刘俊洋,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张伟,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原告刘俊洋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慕艳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娟、次仁德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以生活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22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月6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归还按日2%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800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作出约定。2、《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在刘俊洋处借现金22800元(贰万贰仟捌佰元整),承诺三天之内还清,到期不还,按每天借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补偿”。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堆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8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2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日逾期利息9936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936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洋偿还借款22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9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慕 艳 梅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次仁德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璐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