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0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被告侯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来兴。
原告郭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与被告侯某甲2005年典礼成亲,××××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虽然生有一子一女,但双方始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思进取,而且受其父母控制,从来不把我当人看待,经常与我生气吵骂,家中消费,存取款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总是独来独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侯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婚前原告娘家给付到被告家的以下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电暖扇1台、煤气灶罐柜1套、音响1套、被告6条、被面2条及原告和婚生女的个人衣物;
四、以下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1、以被告和其父名义在林州市购买楼房1套;2、被告手中持有夫妻共同积蓄160000元;
五、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和生活帮助款3000元;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甲当庭口头辩称,我们生有一子一女,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有错误,我坚决改正,以后女方叫我干什么就干什么,以后挣钱都让女方管理,希望女方能原谅我,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典礼成亲,后于××××年××月××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有电暖扇1台、煤气灶罐柜1套、音响1套、被告6条、被面2条。原告有55000元存款,存单由被告存放,被告有45000元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
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