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424号原告徐艳芳,女,汉族,住佳县。被告武雄飞,男,汉族,住佳县。
原告徐艳芳与被告武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荟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雄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武雄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学林担保,并写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雄飞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武雄飞向原告徐艳芳借款20000元,利息为2分,并由陈学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有效,并与所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农历4月27日),被告武雄飞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徐艳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陈学林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0日,再本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艳芳与被告武雄飞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利率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艳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雄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荟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