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坤。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李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无锡市乾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先锋村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炳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喜微。上诉人陶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原审被告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乾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喜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坤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坤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1元减半收取27030.5元,由上诉人陶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