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1457号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敏、王田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敏,王田园,李五,周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57号

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田园,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五,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金标,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周敏、王田园、李五、周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明光、被告周敏、李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田园、周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李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五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109号迎宾佳园2幢706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敏和王田园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为200000元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周金标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金标愿为被告周敏和王田园向原告的200000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周敏和王田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到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9998元,利息10829和罚息1452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周敏和王田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8元,利息10829和罚息1452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最终利息和罚息以199998元基数计算按年利率16.2%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合计239347元;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拍卖被告李五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109号迎宾佳园2幢706室房地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金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敏答辩称: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其他没有意见。李五答辩称: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被告王田园、周金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干,董事长。

三、被告周敏和王田园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敏和王田园系夫妻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被告李五和周金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周敏和王田园签订借款合同,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4条);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6条);3、被告如不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合同第12条);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5、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维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除有可靠的相反证据外,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款记录、凭证,均构成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上述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14条);6、原告已经把2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没有违约行为。

六、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1、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李五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109号迎宾佳园2幢706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敏和王田园向原告2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第3条);2、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2条)。

七、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金标为被告周敏和王田园的2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八、房产证和抵押权证,证明本案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李五,李五有权办理抵押手续。

九、归还拖欠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到2016年5月12日为止,已欠原告本金199998元,利息10829和罚息19560元,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

十、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案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为14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当庭原告将律师费发票原件收回。周敏对原告的举证质证称:对证据十律师费过高,我不愿意付。我只认我在银行借款的账,其他的账我不认可,我愿意用房产抵押还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李五对原告的举证质证称: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有偿还能力我会还款。对证据十律师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周敏、李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王田园、周金标既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王田园、周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定远县民丰村镇银行和周敏、李五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原告定远县民丰村镇银行所举证据一至九,因周敏、李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因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将当庭提交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原件收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敏、王田园(夫妻关系)以购买苗种为由与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敏、王田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贷款利率为16.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时间。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中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出现第十二条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当日,被告李五与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五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109号迎宾佳园2幢706室房地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2014000976号、面积:101.28平方米)为被告周敏、王田园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金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周金标对周敏、王田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敏、王田园提供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周敏、王田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8元及利息10829元、罚息19560元,本息合计230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敏、王田园、李五、周金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李五自愿以其所有的特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周金标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敏、王田园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两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有权要求周金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将当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件收回,不能证明律师费14000元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田园、周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敏、王田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8元及利息10829元、罚息19560元,律师费10000元,本息及律师费合计2340387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本金199998元、年利率16.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周敏、王田园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李五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109号迎宾佳园2幢706室房地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2014000976号、面积:101.28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金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五、周金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敏、王田园追偿。

五、驳回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周敏、王田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昌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