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998号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E08984763M。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汉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付四龙。被告崔文强。被告李二巧。委托代理人封小飞。
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与被告付四龙、崔文强、李二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崔文强、被告李二巧的委托代理人封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信用社诉称,借款人付四龙在2014年1月15日在平山县联社温塘微贷分中心贷款10万元,期限2年,至2016年1月15日到期。借款人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担保人崔文强、李二巧共同担保,故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付四龙未到庭答辩。
被告崔文强辩称,合同共同担保人中我妻子马素艳不是她本人签字。我在2013年至2014年在岗南信用社为他人10万元贷款担保,至今无法偿还,在同一年又在温塘信用社作贷款担保人,信用社没有调查我是否有偿还能力、是否有信用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付四龙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会平,我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应免除我配偶的相关责任,对我配偶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有违规操作行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借款人及保证人责任的承担,希望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李二巧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李二巧保证合同无异议,仅同意承担5万元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为付四龙、贷款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崔文强和李二巧,三方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由平山信用社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向借款人付进利发放经营养殖业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2,每月20日结息。原、被告三方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转到以被告付四龙为名所开账户内。截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到期,付四龙将贷款利息付清。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四龙送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送达“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付进利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石家庄市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三被告的身份信息、配偶基本信息、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3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于《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付四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焦爱国、褚新刚在合同上签字时亦应当阅读相关条款,知晓作为借款保证人可能负担的法律后果,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系受欺诈或胁迫所为,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对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约定属于连带保证,在连带保证中,借款人(付四龙)到期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原告平山信用社)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崔文强、李二巧)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两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文强、李二巧对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尚未到期,故被告崔文强、李二巧应与付四龙对原告就清偿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文强如认为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导致个人利益受损,可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反映或举报,本案不做处理。付四龙作为借款人已将借期内应支付的利息全部还清。依据《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故自2016年1月15日起,三被告应按月利率千分之12.3以10万元为基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四龙偿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2.3以10万元为基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崔文强、李二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