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董明坤,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C座1601、1602、16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5883-X。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总经理。董明坤与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董明坤代为办理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15-2号东丽上岛2号楼2座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董明坤支付违约金271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董明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董明坤代为办理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15-2号东丽上岛2号楼2座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董明坤支付违约金271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100元,以上合计2839元。另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83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将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15-2号东丽上岛2号楼2座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董明坤名下。
三、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14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