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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8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与王松树、杨峰、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王松树,杨峰,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双云,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王松树,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星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新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星宇,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达支行)诉被告王松树、杨峰、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正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贵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乌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双云,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树、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乌达支行诉称,被告王松树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住房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抵押物为所购住房,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君正街北四街坊君某小区B5栋2单元202室。同时,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松树、杨峰作为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6159.43元,截至2016年1月4日共拖欠3期贷款,君正房地产用保证金偿还了18期,金额合计104697.8元。依据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681484.43元和利息11609.92元、保证金104697.8元,合计797792.1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81484.43元;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11609.92元及新增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费用;3、被告偿还原告扣划房地产保证金18期合计104697.8元及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应该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以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来偿还借款,诉讼费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直接在判决之后向第一被告追偿。被告王松树、杨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乌达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支取保证金还贷款明细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松树、杨峰因购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君正街北四街坊某小区B5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向原告贷款750000元,并以该房屋抵押。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作保证担保,约定贷款年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质证后,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认可,同时认可为被告王松树、杨峰的购房贷款提供担保。认为其他证据材料跟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松树、杨峰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和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松树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松树、杨峰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住房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抵押物为所购买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君正街北四街坊某小区B5栋2单元202室,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松树、杨峰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6159.43元直至2015年9月,后被告王松树、杨峰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1484.43元及利息11609.92元。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用保证金偿还了18期借款,金额合计10469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抵押证、支取保证金还贷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树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峰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农行乌达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松树和杨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等。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树、杨峰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松树应偿还原告扣划房地产保证金18期合计104697.8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君正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就被告王松树和杨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松树、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贷款本金681484.4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4日的贷款利息11609.92元,合计693094.35元。直至付清本金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执行。

二、由被告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松树、杨峰的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由被告王松树、杨峰承担,被告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贵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