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984号
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1216号。
法定代表人:章华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美,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被告孙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学斌、黄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书德之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丈夫王书德于2015年8月9日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企图通过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书德之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纳。
被告孙建美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书德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3月10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的,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书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书德系被告孙建美的丈夫,于2015年8月9日因心肌梗塞死亡。2015年12月30日,被告孙建美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书德与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王书德与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章鉴驻恒邦股份腊子沟矿区项目部花名册》、《山东章鉴驻恒邦股份腊子沟矿区项目部考勤表》、《山东章鉴驻恒邦股份腊子沟矿区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主张被告的丈夫王书德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其事后到原告处拍摄的《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中的人员名单不符。被告陈述其丈夫王书德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原告承包的腊子沟矿区负责的史立学,并于2015年6月27日开始在一矿区井下工作,被安排在何矿生班组,从事采矿工作,每天固定工资为130元,上、下井时均需工人本人签字,工作至2015年8月9日下午在矿山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腊子沟金矿一矿区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述的王书德系原告的工人不予认可,并表示王书德如何出事其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8月9日《采矿车间上下井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张、《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照片一组、何矿生出具的材料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对史立学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书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采矿车间上下井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和《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两份证据不是原告制作的,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王书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矿生出具的材料内容为:××前6月27至8月8跟老何干36个工。何矿生15年8月12日”。原告主��何矿生出具的材料并没有说明王书德系原告的工人,该证明材料与原告无关,亦不认可何矿生系其工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对史立学所做的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为:“?王书德当时死亡的前后过程讲一下。:2015年8月9号下午2:00来,大概2:30左右身体不适,告诉肚子痛,老何告诉矿长王鹏,然后王鹏自己开车送到水道镇医院抢救……王书德当天2015年8月9日下午来的时候,在职工宿舍换下井衣服时就感觉身体不好……?该矿区工人下井、上井都需要工人本人签字吗?:对。下井和上井都要填写时间和本人签字。……”原告主张史立学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王书德是在为原告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称其丈夫王书德工作期间有工作服、工作帽,但事发后被原告安排人处理了。被告申请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是真实存在的。王书德系证人时某的舅子。证人时某证明其在王书德出事后找史立学协商,在腊子沟一矿区办公室看到《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并进行了拍照。
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不知道照片中所显示的《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现在何处。被告提交的《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中载明了姓名、日期、下井时间、上井时间、签名,其中签字人员就有王书德、何矿生、史立学等24名工人。原告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中载明工人18名。比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对于为何出勤天数少的工人反而工资高,原告解释称系因岗位不一样,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回复各工人的岗位工资组成情况,亦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另比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上下井人员登记情况,其中部分人员部分考勤情况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孙建美向本院提交了8月9日《采矿车间上下井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照片、何矿生出具的材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对史立学所做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证人时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的丈夫王书德与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但花名册的名单与《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中载明的工人名单明显不符,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员和工人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考勤表中的考勤内容亦与《上下井人员登记记录》中的考勤情况不符,且原告亦未对考勤表与工资表的矛盾之处作出回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花名册、考勤表,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丈夫王书德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美的丈夫王书德之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