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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49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张明启、于洪文、田喜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张明启,于洪文,田喜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49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吴宝慈,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明启,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于洪文,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田喜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明启、于洪文、田喜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999.9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执行费980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