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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538号

吴巧菊、刘阳阳等与申德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巧菊,刘阳阳,申德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538号原告吴巧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阳阳,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吴巧菊之儿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德抓,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公司员工。

原告吴巧菊、刘阳阳与被告申德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巧菊、刘阳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本案由

审判员刘正平、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菊、刘阳阳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贾保德,被告申德抓、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菊、刘阳阳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申德抓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田界线49KM+8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进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德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德抓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261.66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德抓辩称,申德抓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400元,申德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申德抓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400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需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及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安盛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安盛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判决时应予相应扣除。第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有哪些具体损失;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申德抓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伤二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申德抓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德抓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4、原告吴巧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吴巧菊因伤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55772.94元;5、原告吴巧菊在杜集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及门诊收据两份,证明吴巧菊在杜集镇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7元;6、吴巧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吴巧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1900元;7、原告刘阳阳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刘阳阳因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403.43元;8、原告刘阳阳在杜集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阳阳在杜集镇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8元;9、刘阳阳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阳阳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10、商丘市睢阳区宇洋金属制品加工厂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六份、照片四张,证明二原告在城市打工居住,吴巧菊月工资为2500元,刘阳阳月工资为2400元,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虞城县杜集镇吴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巧菊姊妹三人,有68岁的母亲需赡养;1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刘阳阳有一刚出生的女儿;1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申德抓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七张,证明申德抓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74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12无异议;对证据2需核实原件;对证据5、8有异议,吴巧菊检查报告单无相应诊断证明佐证,无法核实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性,没有正规发票证实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对证据6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依据鉴定报告,吴巧菊的伤残系数为32%。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对后续鉴定费的相应鉴定资质,对其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刘阳阳左踝关节活动丧失达90%以上,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与刘阳阳的伤情不相符,根据该鉴定意见所附刘阳阳的片子显示,其伤情并未影响到踝关节,因此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安盛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对后续鉴定费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于其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和二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根据其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应在农村,不能证明二原告的经常住所地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登记表存在较大的证据瑕疵,9月和11月份自然天数为30天,而原告工资登记表的工作天数为31天,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应采纳;对证据11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其家中母亲健在,二妹一弟均体健,而该证明显示原告吴巧菊姊妹三人,与之前证明自相矛盾,应当提供辖区户籍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交通发票为连号,且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事项、区间,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住院期间每日不超过10元的交通费。对被告申德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申德抓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盛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被告申德抓提供的收据,认为其中有1000元是原告方从被告方直接领取的,其余款项是在交警队领取的,以原告给交警队出具的收据为准。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举证的证据1、3、4、7、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2,经与有关核对无异,予以采信;3、原告举证的证据5、8,系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和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采信;4、原告举证的证据6、9,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费发票由鉴定机构盖章确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采信;5、原告举证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二原告的身份证和病历载明,其职业为农民,居住在农村。因此,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举证的证据11,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予以采信;7、原告举证的证据13,系票号相连的出租车发票,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8、被告申德抓提交的七份收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的亲属支付医疗费和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申德抓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74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吴巧菊、刘阳阳于2015年12月28日(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吴巧菊伤情为:

一、多发外伤:1、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3、骨盆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余外伤待排;

二、失血性休克;

三、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56429.94元。经鉴定吴巧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8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刘阳阳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4411.43元。经鉴定刘阳阳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申德抓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74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巧菊之母武某之,1948年11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武某之共生育三子女:长女吴巧菊;次女吴永玲;长子吴振闯。原告刘阳阳之女杨雨霏,201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申德抓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申德抓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其损害首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德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巧菊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56429.9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000元;3、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4、护理费10021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482元/年÷365天/年×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河南省省内出差每天补助100元×住院时间47天);6、误工费9564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121天);7、残疾赔偿金738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34%);8、被扶养人武某之的生活费1072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2年×伤残指数0.34÷抚养人数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470元。以上各项共计306081元。关于原告刘阳阳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4411.4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元;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751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482元/年÷365天/年×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河南省省内出差每天补助100元×住院时间21天);6、误工费9564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121天);7、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杨雨霏的生活费709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8年×伤残指数0.1÷抚养人数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10元。以上各项共计74715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6996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于被告申德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3800元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申德抓垫付的27400元医疗费,亦应从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申德抓。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巧菊、刘阳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699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27400元支付给被告申德抓;

二、驳回原告吴巧菊、刘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申德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192元,原告吴巧菊、刘阳阳承担2940;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