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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执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农源新、谭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农源新,谭志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81执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合山市。法定代表人覃贵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国智。委托代理人张远。被执行人农源新。被执行人谭志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农源新、谭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合民督字第7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合民督字第7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3)合民督字第72号支付令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桂勇

审 判 员  黄雪莲

代理

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