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2号原告马兴华,男,住惠农区。被告马鹏辉,男,住青铜峡市。被告马兆国,男,住平罗县。
原告马兴华与被告马鹏辉、马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辉、马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华诉称,2015年6月5日,马鹏辉、马兆国到李玉山家中,经协商购买李玉山肉牛两头,共计20200元,在当天拉牛时付给李玉山200元,下剩的20000元口头承诺在本月8日付清。直到6月底经过李玉山多次催要,马鹏辉、马兆国才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答应8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鹏辉、马兆国支付马兴华牛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鹏辉、马兆国承担。被告马鹏辉、马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马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马鹏辉、马兆国欠马兴华购牛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马兴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马鹏辉、马兆国向马兴华购买价值20200元的肉牛两头,并支付200元购牛款。2015年7月23日,马鹏辉、马兆国向马兴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马兴华购牛款20000元。后经马兴华催要,马鹏辉、马兆国至今未予支付该款,引起马兴华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鹏辉、马兆国向马兴华购牛后,应当向马兴华履行支付购牛款的义务。马兴华主张马鹏辉、马兆国欠其购牛款20000元未付,由马兴华当庭出示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于马兴华要求马鹏辉、马兆国支付购牛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鹏辉、马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鹏辉、马兆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兴华购牛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鹏辉、马兆国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琼
代理
审判员 甘 霖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新鹏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