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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153号

周克兵、刘古秀与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克兵,刘古秀,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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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53号原告周克兵。原告刘古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克兵、刘古秀与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古秀及原告周克兵、刘古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兴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兵、刘古秀诉称:2013年12月18日,周克兵、刘古秀共同与兴阳公司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兴阳公司向周克兵、刘古秀出售房屋,双方约定了购房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方式,周克兵和刘古秀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兴阳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兴阳公司向周克兵、刘古秀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起诉时周克兵、刘古秀曾要求兴阳公司交付房屋,后周克兵、刘古秀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兴阳公司负担。

被告兴阳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及周克兵、刘古秀交付购房款是事实。但房屋早已按合同约定建成,其他购房户已经相继居住,在我司通知周克兵和刘古秀的情况下,其拒绝接收房屋,所以我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因楼层间的电梯未建成,故我司现无法提供房屋验收合格和审批合格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周克兵、刘古秀共��与兴阳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0813049120131218和0813049220131218,两份合同约定:兴阳公司将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东侧、幸福大道南侧海韵嘉园小区第26幢第110号、第210号、第111号、第211号房屋销售给周克兵、刘古秀,双方约定第26幢第110号、第210号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3416100元,买受人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房款2916100元,余款5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须于签约后七日内提供完备的贷款资料办理银行按揭。双方约定第26幢第111号、第211号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3413900元,买受人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房款34139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周克兵和刘古秀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分批向兴阳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830000元,兴阳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交付房屋。故周克兵、刘古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案涉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和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周克兵、刘古秀与兴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周克兵、刘古秀已经按约向兴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830000元,兴阳公司应按约向周克兵、刘古秀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兴阳公司不能按约提交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亦未在约定期限前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系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兴阳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8日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周克兵、刘古秀使用,故周克兵、刘古秀要求兴阳公司承担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周克兵、刘古秀要求违约金以68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止,实际主张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阳公���关于周克兵、刘古秀拒绝接收所购住房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克兵、刘古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沈莹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兆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