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晶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超建、王淼,均系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晶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晶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反诉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晶美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48168.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合同项下货物。待全部货品生产完成后,由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付清余款,原告发货。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须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26%/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原告生产完成后,多次催促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以便发货,但被告对原告的交货请求一直不置可否。2015年10月9日,因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为减少损失,原告将涉案货物折价销售给第三方上海荻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62300元整。自2014年9月原告将涉案货物生产完成并通知被告收货,至涉案货物处理完毕,因被告拒收货物而导致原告为储存涉案货物产生仓储费用合计117364.5元整。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故拒收货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485868.4元整,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损失之日止,以48586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8466元整(按日0.26%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因无故拒收货物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合计117364.5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公证书、《产品(库存)销售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房屋(仓库)租赁合同》5份,收款收据2份。
被告华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从来没有拒收过货物,实际是原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所以说本案违约方为原告,而不是被告。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损失根本不成立,所谓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才生产,全部货物完成生产后,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产品质量证书等材料后,被告才具有付款的义务,其实际情况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立,也就是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原告主张的费用和损失均不成立,正如刚才所述,是因为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所以其主张的损失不成立。
四、即使原告陈述正确的话,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也不能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共同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这两项只能选其一,并不能一并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辰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8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灯具一批,货物总值648168.4元,反诉被告须将合同项下货物于收到预付款后35天一次性交货;交货前7日,反诉被告应提交一份货物备妥书面通知单(显示产品的总件数、总数量、总毛重、总净重、总体积等相关内容),并于交货前提供给反诉原告产品质量证书、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国家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条”或通关单、装箱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资料,以便反诉原告提前安排检验、订舱等工作。双方签约后,2014年8月6日,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令人遗憾的是,反诉被告严重违约,迟至今日未能交货,这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直至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才得知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允许已自行将货物处理。反诉被告所述违反客观事实,反诉人从未无故拒收货物,相反是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10万元预付款后,根本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67775元。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经审理,本诉部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方(被告)购买卖方(原告)生产的81919个灯具,合同总价款648168.4元。本合同产品系由卖方销售给买卖方并出口至古巴。卖方必须在交货之前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精确全面的检验,并提供产品质量证书,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卖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生产,并于出货前7日内提交一份货物备妥书面通知单,显示当批所发产品的总件数、总数量、总毛重、总净重、总体积等相关数据内容,以便买方安排CUBACONTROL或其代理机构的检验人员到场检验、监装;若本合同项下产品是法检产品,卖方必须取得正规的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负责办理商品检验并须取得国家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条”或通关单。卖方须将本合同项下货物于卖方收到预付款后35天内一次性交货,交货地为上海机场买方指定仓库。交货前7天卖方须提前书面通知买方本批货物的实际数量、毛/净重等详细资料,以便买方提前订舱。货物交货方法为卖方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且自行承担运费及相关的保险费。由于卖方发货延迟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卖方须提供发货所需的一套完整单证:装箱清单:列明货物的总件数、总数量、总毛重、总净重、总体积以及所有货物的装箱明细。产品质量证书,增值税发票,其它。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卖方开始生产。全部货品完成生产后,卖方通知买方发货。发货前,卖方给买方提供产品质量证书,买方将全部余款付清后,卖方提供全额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卖方逾期交货,卖方应按逾期应交货物总额的0.26%/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若逾期超过15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卖方索赔,若不能交货的,由卖方按照不能交货部分金额的1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26%/日支付违约金。买方在卖方交货时未付清全额款项,卖方有权利不发送其货物。买方无故退货或拒收产品的违约责任:货物由卖方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买方负担,同时买方应向卖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35天交货,即于2014年9月11日交货。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的业务人员发送短信,通知被告收货。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短信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要求,不能证明被告货物备妥或取得国家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条”或通关单。被告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出货前7日内(即2014年9月4日前)提交一份货物备妥书面通知单并取得国家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条”或通关单是原告订舱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证明原告短信通知交货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拒绝履行。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涉案货物折价销售给第三方上海荻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62300元整。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即使像原告陈述的是处理本案的货物,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648168.40元的货物仅以62300元处理掉,不符合常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485868.4元,其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648168.4元减去预付款100000元,再减去原告处理的涉案货物价款6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至被告实际赔付损失之日止,以48586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起算日为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8466元整(按日0.26%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7267元(按日0.26%的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应为557267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被告无违约事实,且原告第一项请求已要求违约损失,第二项请求系重复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因拒收货物而导致原告为储存涉案货物产生仓储费用合计117364.5元整。原告提供房屋(仓库)租赁合同5份,每3个月为一个租期,租赁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15个月,合计租赁费为156486元。原告提供出租人收据5份,共计金额117364.5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仓库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租赁仓库无房产证、租赁许可证、也无出租人身份证,存造假嫌疑。且涉案货物应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庭审中认可出租仓库为临时建筑。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485868.4元整,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损失之日止,以48586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8466元整(按日0.26%的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因无故拒收货物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合计117364.5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部分查明:庭审中被告华辰公司(反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为:合同约定应是2014年9月11日交货,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到2016年2月12日违约金,每日0.26%,按648168.4元为基数。共计867775元。另查明,本院经向反诉原告催收反诉费用,反诉原告未按我院规定日期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晶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公证书、《产品(库存)销售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房屋(仓库)租赁合同》5份,收款收据2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晶美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晶美公司、被告华辰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谁违约,违约后如何计算违约金,现分述如下:关于晶美公司、华辰晶美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是否违约。晶美公司认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35天交货,即于2014年9月11交货。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的业务人员发送短信,通知被告收货。比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晚77天。合同约规定:卖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生产,并于出货前7日内提交一份货物备妥书面通知单,显示当批所发产品的总件数、总数量、总毛重、总净重、总体积等相关数据内容,以便买方安排CUBACONTROL或其代理机构的检验人员到场检验、监装;若本合同项下产品是法检产品,卖方必须取得正规的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负责办理商品检验并须取得国家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条”或通关单。该约定是原告交货前必须向被告提交的书面通知单,是被告订舱的前提条件,但原告仅以短信通知被告收货,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被告提交货物备妥书面通知单,错失检验、监装并取得国家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条”或通关单,故责任在原告。另外,被告并未拒绝接受该批货物,仅因该批货物系出口古巴的,被告尚未与古巴方谈妥,此期间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648168.40元的货物仅以623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不合和情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辰公司未按我院规定日期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晶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5元,由原告上海晶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建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