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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363号

黄凤珍与梁创超、梁创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凤珍,梁创超,梁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363号申请人黄凤珍。被执行人梁创超。被执行人梁创建。申请人黄凤珍与被执行人梁创超、梁创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创超、梁创建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凤珍借款6248元。因被执行人梁创超、梁创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黄凤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梁创超、梁创建在金融机构、房地产、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财产情况,没发现他们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我们在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调查知道,主要被执行人梁创建从小因父亲因吸毒死亡后,母亲改嫁异乡无法联系,其本人又属于弱智××人随伯父生活,生活非常困难现外出无法联系。另一个被执行人梁创超长期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因申请执行人黄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钱医治,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经本院向区政法委请求给予申请人黄凤珍进行司法救助6248元,现申请执行人黄凤珍领到司法救助款后,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品全

审 判 员  黄春先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晓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