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185号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汪顺荣,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林,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负责人牟春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继舟,该分局法制科警员。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分局黄贝派出所教导员。被告二深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局法制处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宇平,该局法制处警员。原告叶青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公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荣、张君林,被告罗湖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聂继舟、魏巍,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罗湖公安分局邮寄了《控告书》。罗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该《控告书》后,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原来是深圳市XX小学教师,已于2015年12月退休。2015年4月29日中午,原告在学校饭堂与该校副校长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已于2015年5月上旬报警。可是,罗湖公安分局只对双方作了笔录,并在行政复议中称已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不对李某某作出任何处理。
原告对罗湖公安分局的处理行为不服,故于2015年9月3日撰写了一份《控告书》,要求罗湖公安分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告。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控告书》及其他文件邮寄给罗湖公安分局。原告在EMS详情单上写明是罗湖公安分局副书记兼政委田某某收,还填了田某某的电话。因为此前原告邮寄给罗湖公安分局时,投递员称无具体收件人无法送达。截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未收到罗湖公安分局的任何答复。后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认为,罗湖公安分局应对原告的控告是否立案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但其并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其行为属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罗湖公安分局没有对原告2015年9月17日的书面控告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罗湖公安分局答复原告;3、撤销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罗湖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所辖黄贝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其于2015年4月29日12时许在XX小学饭堂被学校一名叫叶青的女教师辱骂并将热汤泼至其右腹部位置。黄贝派出所对此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查明,该案是同事间工作矛盾引起的,且原告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为化解矛盾,黄贝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训诫的处理,并向其宣读了训诫内容,原告拒绝签名。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系因工作矛盾引发,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行政处罚的程度。被告从化解群众矛盾角度出发,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作出训诫的处理是合法且恰当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黄贝派出所也已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无需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其撰写的《控告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罗湖公安分局。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罗湖公安分局未对其《控告书》予以回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罗湖公安分局未对其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罗湖公安分局作出答复。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其填发了《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深公复受字[2015]159号),并于当日向罗湖公安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罗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原行政行为的相关案卷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被告认为,黄贝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及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无需再次重复告知。原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深公复决字[2016]3号),驳回了原告的复议主张,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湖公安分局所辖黄贝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2015年4月29日12时许,其在罗湖区XX小学饭堂内被叶青辱骂并将热汤泼到其右腹部位置。接警后,黄贝派出所通过调查取证查实,2015年4月29日中午午餐时间,在XX小学饭堂内,原告叶青因工作矛盾对其学校副校长李某某进行辱骂,在此过程中,原告将一碗热汤泼到李某某身上。二人被在场其他同事劝开后,继续发生口角。原告又去盛一碗热汤欲再次泼向李某某时,李某某拿起凳子抵挡,有作势欲砸的动作,后双方又被同事劝开。综合案件情况,被告认为案件系因同事之间的工作矛盾引起,且原告叶青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为妥善化解矛盾,黄贝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训诫。训诫内容为:“你于2015年4月29日在罗湖区XX小学食堂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在罗湖区XX小学食堂的行为,扰乱了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你的行为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今天对你予以训诫。”至此,公安机关对于李某某所报案件予以结案。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罗湖公安分局邮寄了《控告书》,对李某某2015年4月29日中午在XX小学饭堂拿起椅子欲砸向叶青的行为提出控告,要求罗湖公安分局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答复叶青。罗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该《控告书》后,未作出处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公安局确认罗湖公安分局未对其《控告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罗湖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答复。市公安局经过书面审查,认为罗湖公安分局所辖黄贝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已经将相关权利义务及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故罗湖公安分局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无需再次重复告知。原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罗湖公安分局提交的叶青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4份)、《训诫词》、相关受案传唤等材料、视听资料(光盘2张),原告提交的《控告书》及邮寄单,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深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罗湖公安分局对于原告《控告书》中要求处理的事项未作出处理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控告书》所载明的控告对象是李某某,控告事项是2015年4月29日李某某在XX小学饭堂对原告实施的伤害(未遂)行为,要求罗湖公安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函复控告人。对于原告控告所涉及的事件,李某某已于2015年5月6日报警,黄贝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了训诫,现已结案。公安机关在处理李某某报警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仅可以证明李某某报警所称事实是否存在,亦可以证明原告控告所称的李某某伤害(未遂)的行为是否存在,即公安机关已对案件事实全面调查。因此,黄贝派出所对于案件的处理系对于李某某报案所指向的2015年4月29日XX小学饭堂其与叶青发生纠纷这个事件的处理,并非仅对李某某报案的处理,原告对于处理结果业已知晓。若原告对于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罗湖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调查职责,其对于原告的控告未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同一事件,从不同角度向警方以控告的方式要求立案查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代理
审判员 杨 琨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豪(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