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51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5号。代表人吴宝慈,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淑清,女,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刘雪飞,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刘宝,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淑清、刘宝、刘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8499.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执行费1033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