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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医1号

刘某强制医疗案决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0621刑医1号申请人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立案;经鉴定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岳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书。现被申请人在岳阳县民生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女,系被申请人刘某甲之妻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系被申请人刘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刘某甲,并询问了其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刘某。被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刘某请求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甲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留下后遗症,不能正常生活。其妻子被害人冯某甲将其带至北京市边打工边照顾。2016年1月9日,冯某甲让被申请人刘某甲先回岳阳县荣家湾镇家中,自己则于2月4日早上回到家。冯某甲回家后打电话给老家岳阳县黄沙街镇群乐村村领导准备去领取补偿款,被申请人刘某甲就认为冯某甲与村领导有暧昧关系,随后跑到厨房用菜刀将自己左手的三个指头砍掉,冯某甲即将其送医院做完包扎手术后一起回家。当天晚上睡觉时,冯某甲跟被申请人刘某甲商量因其手受伤,让其年后在家养病,自己去北京打工,被申请人刘某甲认为妻子不能与其共患难。2月5日早上6时30分许,冯某甲起床到厨房做早餐,被申请人刘某甲觉得冯某甲要杀他,就也跑到厨房拿起菜刀对着冯某甲砍,之后又砍自己。其儿子刘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将两人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冯某甲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被申请人刘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刘某甲是否有精神病及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的症状和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表现,实施危害行为时和目前处于疾病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被申请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某、刘荣长、蒋梓敬周聘参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医院病历、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甲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

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