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琳,公务员。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家四口人原系东风水库区移民,1992年安置到织金县城镇东山办事处西山居委会紫竹居民组,织金县城镇西山村委员会收回农转非户唐某某家4个人口的土地转包给我家耕种,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书。1994年5月,因唐某某不服而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唐某某家拿了一个人的土给姜祖华调了田,所以,唐某某家种三个人的田,杨某某(系原告之夫,已故)家种四个人的田;土,包括责任地、自留地等土地,唐某某家种一个人的,杨某某家种四个人的。”我家一直在承包土地上耕种。2011年2月8日,二被告之母唐某某将我耕种的位于西晒台的几块承包地侵占,并在其中一块地里强行修建房屋基础准备修建房屋。为此,我曾于2012年4月18日起诉二被告之母唐某某,要求唐某某停止侵害,排除修建在我家位于西晒台责任地里的构筑物,2012年6月15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判决被告唐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汪某某承包的位于西晒台的土地侵害。
二、被告唐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汪某某位于西晒台的责任地里构筑物。”二被告之母唐某某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二被告称该土地现为其二人耕种,且拒绝拆除修建在我西晒台土地里构筑物,故无法执行。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在原告责任地上修建房屋的基础;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我母亲唐某某1984年已转为非农户口,与我们不是在同个办事处,我们还是农业户口,我母亲为居民户口,我的母亲无权将我们的土地划拨出去。原告家耕种四个人口的土地及我家耕种两个人口的土地不是事实,我2006年打工回来以后,我就开始在西晒台土地上耕种,现在耕种有玉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打工回来以后,我也开始在西晒台耕种土地,现在耕种有玉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二被告一家6个人口在织金县城镇东山办事处西山居民委员会(下称西山居委会)承包有田、土。1982年,除保留二被告农业户口外,二被告一家另外4人转为居民户口。原告汪某某一家四口人系东风库区移民,1992年以其夫杨某某(已故)为户主迁至西山村民组安置,西山居委会便收回二被告家农转非的4个人口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家耕种,同年9月25日西山居委会与杨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双方:纳雍乡联盟村小箐脚组杨某某(简称甲方),织金县东山办西山村紫竹组汪行福(简称乙方),为支援国家建设,共同做好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根据甲方自愿到乙方落户的要求,乙方同意接收,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愿将唐某某承包的耕地(田1.2亩,土1.2亩,共2.4亩)收归集体后重新承包给甲方长期使用……”,安置协议签订后,西山居委会与杨某某到织金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织金县公证处于1992年12月5日作出了(92)织公证字第330号公证书对该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1994年5月,因二被告之母唐某某对西山居民委员会收回其4个人口的土地不服与原告家发生纠纷,经西山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杨某某、唐某某两家田土纠纷的调解协议和村委的处理决定》:“1、因唐某某家有四个人农转非了,所以村委决定将她家的四个人的田土收回拨给移民户杨某某家耕种。2、唐某某家拿了一个人的土给姜祖华调了田,所以,唐某某家种三个人的田、杨某某家种四个人的田。3、土,包括自留地、责任地等土地,唐某某家种一个人的,杨某某家种四个人的。4、经村委、村民组多次调解两方都同意村委和村民组的调解意见。……”。该协议及处理决定经西山村委会加盖公章,紫竹村民组组长汪行福及唐某某、杨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由村民组指定了原告承包耕地位置,原告便对耕地管理耕种,二被告一家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2月8日,二被告之母唐某某以其不服西山村委会收回其四个人口的土地为由将原告耕种的位于地名为西晒台的两幅土地强占耕种使用,并在其中与李发荣、徐开全、周禄贵等人的土地相邻的一幅地里修建了一段南北向长为7.2米的石基础。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唐某某停止侵害、排除修建在原告位于西晒台责任地里的构筑物。2012年6月15日,本院以(2012)黔织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判决为:“一、被告唐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汪某某承包的位于西晒台的土地的侵害。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汪某某位于西晒台的责任地里的构筑物。”。判决后,唐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以唐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经查,现在耕种汪某某土地的人不是唐某某,而是二被告,原告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以汪某某及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汪某某与原西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西晒台4**平方米,石梯子下块140平方米的承包地经营权属于我二人;3、确认被汪某某占用的承包地经营权归我二人,由汪某某予以返还,其中上坝田约700平方米,石梯子土约700平方米,木家土约700平方米;本院受理该案后,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对该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5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书送达生效后,本院即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另查明,织金县城镇东山办事处西山村委会已更名为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安置协议书、织金县公证处(90)织公证字第330号公证书,本院(2012)黔织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土地照片11张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姜祖华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被告家四个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后,该四人已不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享有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西山村民委员会收回该四人承包土地安置给迁入本村的东风水库移民原告家耕种、管理,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称其母亲唐某某无权将其土地划拨出去,原西山村委会与原告家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安置协议》效力已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依据该安置协议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二被告在该争议的土地上耕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在原告责任地上修建房屋的基础,因本院(2012)黔织民初字第3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修建房屋的石基础系二被告之母唐某某修建,同时也判决唐某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原告责任地上修建房屋的基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汪某某承包的位于西晒台的土地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拆除位于西晒台的责任地里的房屋基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献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