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206号
原告:赵影。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峰。
委托代理人:丁杨,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影与被告赵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夫曹文化一直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曹文化与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0年欠曹文化257290元运费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委托朱勇敢在原欠条上再次确认,期间偿还运费款8000元,现仍欠249290元未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曹文化离婚,曹文化将债权转让于原告,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49290元运费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被告认可部分欠款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曹文化婚姻关系状况及曹文化于2015年7月17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2016年4月22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对朱勇敢作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朱勇敢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情况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欠条上的代签人系朱勇敢,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签,欠条上的备注是后加上的,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朱勇敢所称跟赵峰干过,但没有具体工资,不能说明朱勇敢是赵峰厂内员工,朱勇敢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本人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收条及收款收据14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全部欠款13067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曹文化、张云峰、苗兴、丁怀武出具的5份收条,共计8427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9份单据仅能证明曹文化与被告存在运输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该9份单据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朱勇敢代被告签字行为亦与本院所作问话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曹文化、张云峰、苗兴、丁怀武出具的5份收条,共计84270元予以认可,故对该5份收条予以认定;其余9份单据仅载明货物的数量及吨位数,同时被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这些单据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及该9份单据中货款的支付情况,故对其余9份单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曹文化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曹文化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曹文化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曹文化运费款257290元整。后由曹文化在欠条上书写备注“①2013年春节已付曹文化叁仟元¥3000②2014年春节已付曹文化伍仟元¥5000”。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开小车同时也是被告朋友的朱勇敢在欠条上书写“赵峰代:朱勇敢2014.1月28日”。另查明,原告与曹文化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归女方所有。”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债权分割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运费款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诉求的249290元运费款被告已经偿还了84270元,尚欠165020元应予偿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委托朱勇敢于2014年1月28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同时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影运费款165020元;
二、驳回原告赵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赵影负担1440元,被告赵峰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代理
审判员 郭保祥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