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933号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向军,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邢玲红,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江张村。法定代表人江三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向军、被告邢玲红、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月华、
人民陪审员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向军与被告邢玲红系夫妻。2014年6月27日,被告江向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上浮30%,按季结息。被告江向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江向军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上浮30%,按季结息。被告江向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向军未按约还款,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江向军、被告邢玲红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按月1.95%计算;另1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1.5%计算,此后按月1.95%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被告江向军、被告邢玲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向军、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向军借款时与被告邢玲红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玲红应与被告江向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只实际支付了1万元,未支付的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向军、被告邢玲红归还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按月1.95%计算;另1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1.5%计算,此后按月1.95%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月华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