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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68号

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红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红杰,张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68号

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周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杨品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红杰。

被告:张运平。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红杰、张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杰、张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公司提出借款100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二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山菊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山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上述借款,被告张红杰、张运平均予以担保。经核实,山菊公司为被告张红杰出资成立并实际控股,被告张运平系张红杰之女,系借款当时山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本次起诉日,此后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贷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到期,由于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够偿还洛阳银行的贷款,所以经洛阳银行协调,在2014年10月份,由原告做主贷,由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贷款2000万元,由原告使用1000万元,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使用1000万元,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是还了2013年10月11日的贷款。2015年10月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又以原告作为主贷,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对2000万元贷款进行了续贷手续。说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同时说明被告没有借原告钱。2、在原告没有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不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的条件,况且该笔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3、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杰、张运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红杰、张运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间内不计算利息。各方一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如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按逾期后总借款的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红杰、张运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红杰、张运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本次起诉日,此后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红杰、张运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答辩期间内,各被告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超出了法定期限,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红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红杰、张运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请求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平为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运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强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8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600元,由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张运平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