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129号原告杨红,男,住礼县。被告丁瑜,女,住礼县。被告郭小虎,男,住礼县。
原告杨红与被告丁瑜、郭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被告郭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瑜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郭小虎在我住所礼县洮坪乡召集10多个农民工,包括我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打工。被告郭小虎带领我和其他农民工在浇灌混凝土工程上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每天个人工资120元至1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郭小虎、丁瑜共欠我工资1万元。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并保证及时给付。但二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我所拖欠的工资。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瑜缺席。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持有欠条一张,欠款人为郭小虎和我。事实上是我丈夫郭番会欠原告1万元工资,出具欠条时虽有被告郭小虎和我,但与被告郭小虎无任何关系,完全由我承担。
被告郭小虎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是我书写,被告丁瑜和我签名,但我没有欠原告工资,是被告丁瑜欠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至同年农历11月原告杨红、被告丁瑜、郭小虎均在被告丁瑜丈夫郭番会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承包浇灌混凝土工程上施工。完工后,承包人郭番会的妻子被告丁瑜与被告郭小虎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红工资10000元。事实上此欠条为被告郭小虎书写后,由被告丁瑜、郭小虎签名。因被告丁瑜答辩状提出:出具欠条时虽有被告郭小虎和我,但与被告郭小虎无任何关系,完全由我承担。由此可见,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债务人是被告丁瑜,并非被告郭小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原告书证欠条一张以及庭审查实笔录,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瑜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瑜主张权利,要求如数给付拖欠工资1万元,是依法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瑜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瑜应偿还原告杨红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琥
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