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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696号

李新举与崔剑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新举,崔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96号

申请执行人:李新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崔剑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李新举与被执行人崔剑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崔剑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新举已垫付)由被告崔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新举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张亚民

审判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