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299号
原告:厦门锦祥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灵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南桥工业区。
被告:杨光开,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原告厦门锦祥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锦祥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厦门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将采购事宜委托原告代理,供货商由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指定,合同条款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依据,但该购销合同不影响双方的委托代理性质,原告仅承担代理责任。合同还对代理费、代垫款和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厦门法院管辖。同日,杨光开作为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日,原告代理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采购一批大理石荒料,总价3,916,132.80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就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9月15日,原告代理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采购第二批大理石荒料,总价为1,253,450.18元,双方同样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杨光开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代理费、代垫货款及利息等共计2,332,756.40元。杨光开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7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将价值893,083.80元的货物退给原告冲抵债务,但剩余债务1,439,672.60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垫货款及利息共计1439672.6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436672.6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5484.64元,本项暂合计1595157.24元);2.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3.被告杨光开对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委托方)与原告(代理方)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采购事宜,代理采购的货物及买卖合同商务条件以原告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同时该买卖合同各项条款必须与原告和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依据;所有合同总额不超过5000000元,单一合同执行周期为3个月,3个月到期后,无论单笔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全部出仓,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均需支付该笔到期项下所有未付货款以及相应费用;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每次提货前应先付清当批货款及相应垫款利息,在原告向卖方支付货款后7日内,不论是否提货,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应将代理费即买卖合同总额的2.5%、垫款利息即原告实际垫款金额的0.7%/月、原告代垫的其他款项付至原告账户;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若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货款、代理费及各项费用的,应按实际逾期日数、按逾期金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同日,杨光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与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交易不确定数量的石材(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以个人资产对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5000000元为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本合同之保证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连续交易而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无需另行征得杨光开同意。2014年9月1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XC1409001的《购销合同》,购买大理石荒料(西班牙米黄)476.392立方,价款总计3916132.80元。同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签字样本留存表》,指定由杨军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货物保管协议,认可杨军与原告的联系、办理进出库手续、签署与入库、出库提货手续有关的文件,并提供了杨军的签字字样。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XC1409002的《购销合同》,购买大理石荒料(西班牙米黄)143.511立方,价款总计1253450.18元。2014年9月10日,上述编号为JX-XC1409001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送至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上述编号为JX-XC1409002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送至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杨军签收前述货物。2015年7月30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上述JX-XC1409001和JX-XC1409002进行了对账,确认:JX-XC1409001号合同到货入库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购销合同金额为3916132.80元,已回货款2310340.00元,货款欠款1605792.8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资金利息192247.64元;JX-XC1409002号合同到货入库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购销合同金额为1253450.18元,已回货款798935.00元,货款欠款454515.18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资金利息50200.78元。经对账统计,截至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60307.98元、资金利息242448.42元、管理费30000元,合计2332756.40元。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开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称:该对账单为厦门锦祥兴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1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号:JX-XC1409001和JX-XC1409002)项下的货款及费用明细,系其本人在经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期间的贸易行为,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其本人使用、加工及进行其他交易,其本人将承担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的付款责任及相关利息、费用。2015年8月17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将价值893083.80元的货物退给原告冲抵债务,剩余款项1439672.60元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名下价值163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29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查封了被告杨光开名下的闽DEQ5**号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JX-XC1409001号《购销合同》、货物清单、留存表、JX-XC1409002号《购销合同》、货物清单、《对账单》、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理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卖方采购石材,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杨光开虽在《对账单》中称货物系由其本人使用、加工及进行交易,但该陈述为其单方陈述,不能免除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涉及的JX-XC1409001号和JX-XC1409002号《购销合同》的款项支付时间分别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6日,但截至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332756.40元,扣除之后退还货物的价值893083.80元,尚欠1439672.60元。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该尚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1%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439672.6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光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期间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即包括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锦祥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代垫货款及利息共计1439672.6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439672.60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锦祥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杨光开对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湘诚石材有限公司、杨光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