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205号
原告:陈某,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郭某乙。婚后,原告才知晓被告的赌博恶习,为此背上沉重的经济和家庭负担,身心俱疲,夫妻间的感情也在一次又一次激烈的争吵中日渐消亡。时至今日,原、被告已经分室而居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第一次起诉法院,已判不离。为此,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谈不上后面婚生子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陈某、郭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2016年3月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陈某、郭某甲的陈述、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陈某、郭某甲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陈某又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郭某甲抚养郭某乙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陈某享有每周探视儿子一次的权利,郭某甲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陈某、郭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凌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闵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