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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055号

寇振伟与李红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寇振伟,李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寇振伟,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伟,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寇振伟诉被告李红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防盗门生意,被告所经营的门部分是我卖给他的,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我写欠条一份,欠款236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做出公正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经营防盗门生意,被告所经营的门部分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36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振伟款2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恒修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敬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