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林立生,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陈恒峰、刘贤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真,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原告林立生与被告黄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恒峰、刘贤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黄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胞兄林立银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真偿还原告林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其胞兄林立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立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黄真期限半年(删除),月利息百分之贰点(月息贰分).到期还清本息(删除)。此据!借款人:黄真2011.元.4”,用以证明被告黄真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并签名、捺印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黄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