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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2424号

陆亚琴与连云港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亚琴,连云港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陆亚琴。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A座1608号(以下简称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晓东,总经理。

原告陆亚琴与被告盛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被告盛邦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其注册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A座1608号,本院管辖不当,依法应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连东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盛邦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盛邦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连民辖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琴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琴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邦﹒上海名邸3号楼3-301室房屋,双方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及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848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欺骗原告谎称验收合格,并擅自制作《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将房屋交付了给原告。直至近期原告才得知,被告开发的上海名邸小区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房产证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这导致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无权转让、无法经营,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以及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请依法判准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235元(起诉日之后的每日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278480元的万分之一就按直至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证交付给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2784.8元;4、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盛邦公司未答辩。原告陆亚琴庭审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①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②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278480元;③被告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④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自约定交付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⑤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涉案房产证一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4年7月3日才办理房产证,被告逾期交房房产证,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盛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209号盛邦·上海名邸3号楼3单元301室商品房出售于原告陆亚琴,总价款为人民币27848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盛邦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盛邦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将本案所涉商品房交付原告陆亚琴。2014年7月3日,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承担上述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收房之后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中被告交房之后,不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商品房产权证明办理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该约定。被告盛邦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的规定及流程,资料齐全在法定期限内即可办结。现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在被告交付商品房后近二年才办理,应属被告盛邦公司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盛邦公司应支付原告陆亚琴购房款1%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784.8元。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亚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购房款278480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盛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亚琴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2784.8元。

三、驳回原告陆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被告盛邦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许涛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温爱英

代理

审判员  吴 鹏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方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