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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89号

原告闫瑞敏与被告陈效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瑞敏,陈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89号原告闫瑞敏,女,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陈效杰,男,住东明县。

原告闫瑞敏与被告陈效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4月16举行的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陈康,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陈康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桩不幸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陈康、陈康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然后自由恋爱,双方的家庭情况、脾气性格都有了深入的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现在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共同担负起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0日(农历2009年4月16)举行的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8月7日到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陈康,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陈康辉,目前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闫瑞敏与被告陈效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如果双方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瑞敏与被告陈效杰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瑞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彩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凤孟 来自: